400-123-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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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X诉称,原告江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离异,被告江小于为原告江XX与被告王XX生育之子。上海市徐汇区XX一村某号402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系原告江XX与被告王X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使用权房屋,被告王XX为承租人,原告江XX与被告江小于为同住人,原告与两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公房内。2009年10月15日离婚协议约定,系争公房如遇动迁,产权各得一半。2012年,系争公房遭遇动迁,被告王XX与上海市徐汇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协议,取得了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00元安置补偿款。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约定分割动迁款,遭被告王XX拒绝,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3000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XX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30000元。
上海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作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根据动迁协议,应对其他被安置对象进行安置,原告作为系争公房的安置对象,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原告与被告王XX离婚时曾约定系争公房如遇动迁,动迁款各得一半。被告江小于在动迁时已经成年,也是动迁安置对象。原告与被告王XX的约定不能剥夺被告江小于的应得动迁权益。虽然系争公房取得时,被告江小于尚未成年,其动迁份额至多1/3,故现原告仅主张系争公房全部动迁款项的1/3即330000元,并未剥夺被告江小于的合法权益。被告王XX有安置其他同住人的义务,且根据《货币补偿安置申请书》载明,全部动迁款均归于被告王XX名下,故被告王XX负有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之义务。EMC易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货币补偿安置申请书》、户籍资料摘录单、租用公房凭证、居民户口簿、离婚证成功案例、《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
荆华律师,党员EMC易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荆华律师系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EMC易倍。曾在上海电视台法治天地频道《法宝365》担任节目嘉宾律师。荆华律师先后受邀担任六大社区法律顾问团律师,市法律援助中心特邀解答律师,执业十余年以来,EMC易倍也曾帮助众多金融受害者EMC易倍、医美纠纷患者、人身损害、消费者等各类进行法律维权。荆华律师法律功底扎实,是一个思维敏捷、办案干练的现代型优秀执业律师。熟悉并办理了多起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民商事纠纷等,在证券、消费者权益等法律维权的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与诸多的办案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