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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1)、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签订的一方是原告方黄某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另一方是被告方所在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某某镇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在合同和补充协议签字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各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方按照约定把每年的租金交给被告方指定的管理人,被告方管理人收到租金后把每年的租金分派给各个村民小组发放给各村民。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是双赢,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村民可以享受租金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
(1)2013年1月11日被告村民小组的各法定代表人由村委干部张某、杨某、周某等召集来开会,大家表示一致同意原告交纳违约金30000元和一次性上浮租金10000元,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各代表并在会议签名确认同意,村委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把约定的违约金和当年的租金按照惯例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这足以说明,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线)补充协议也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3)自2013年1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并没有收到被告方提出任何的异议。直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终止合同,时间已经长达一年多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规定,即便原告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还需要给原告合理的期限支付,如果逾期不支付,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通常情况下,作为租赁方都会对租赁物进行投资,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承租十一年的时间陆陆续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从原来荒芜的坡地到现在完善整齐的建筑物和房屋设备等。而本案中没有收到被告给原告合理的交租金的期限,而是原告自己自觉和被告协商主动交违约金等,而被告也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从该条法律规定看,即便原告迟延履行交付租金的情形,需被告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没有缴纳租金,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催告,原告自己自觉和被告协商主动交违约金等,并得到被告的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原告承包果山已经十一年,在经营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建设了大量的房屋和基础设施,因此依法不可以终止和解除承包合同。
由于签订《某某镇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时某某镇大村片早已经成立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书时是各组长,签订合同书的的甲方代表还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签订合同并且已经按照合同书履行十多年,原被告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某某镇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逾期不交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反诉被告迟延交纳租金,反诉原告没有催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在逾期十多天就交纳了租金,所以反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被告在承包十年多时间里,对该承包土地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承包汇入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终止《某某镇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2004年11月28日某某市某某去某某镇某某大村片法定代表人与黄某签订了《某某镇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当年年租金为壹万元,自2005年12月1日起年租金增加为壹万叁仟捌佰元正。双方签订合同后,各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某某市某某去某某镇某某大村片指定曾某和李某两人员负责租赁合同事务和租金取收,按照双方的约定把每年的租金交给大村片指定的管理人曾某的账户上,曾某也把每年的租金分派给各个小组的负责人或者代表转发给各村民。
合同如约履行至2012年12月底,黄某按照合同约定欲交2013年租金给大村片指定的管理人曾某,但因大村片部分村民提出意见,导致一直拖延接受租金没有如约支付,双方产生分歧,后经协商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黄某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2013年的租金13800元及上浮租金10000元,合计53800元给,双方仍按照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某某镇某某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继续履行,双方均在补充协议和会议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黄某于当日按照惯例支付该笔款项共53800元到被告方指定的财务管理人曾某账户上,张某原告支付的53800元。
2013年1月12日,某某大村片方约几位村民出来故意毁坏了果山进出道路,导致黄某经营中无法正常出入,黄某被迫报警解决。因为部分村民的无理纠缠导致黄某不能正常使用承包山,不久大村片法定代表人变更,见黄某承包山形成规模,年产值高达1000多万,收益可观,在部分村民支持下新任的法定代表人便提出终止《某某镇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并拒绝认可黄某已经支付租金的事实。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黄某向法院诉请:确认《某某镇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大村片反诉诉请法院:终止黄某与大村片的《某某镇大村片出租果山合同书》。
上诉人:桐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湖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55号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1、依法撤销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55号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97148.50元、评估费800元,两项合计197948.5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依买卖合同进行了履行等事实”,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并且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成了买卖关系。
1、为了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EMC易倍上诉人提交了四张由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回毛和原料的时间、重量,被上诉人对上述四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承认收到了上述的货物。
2、早在(2009)年湖浔商初字第7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提出了曾交付被上诉人回毛和原料的事实,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2008年6月26日、6月28日交付被上诉人回毛9件,重量为261.30公斤;2008年7月31日、8月4日交付原料3343.84公斤。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过上述的回毛以及原料,但认为已经使用加工成品交付给了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上却并没有这几笔款号的加工成品。虽然,在该案的审理中,由于加工费与货款属于不同性质的债务无法抵销,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收到回毛以及原料并且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
3、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过上述回毛和原料的事实,只是认为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并且上述货物为上诉人交付的加工原料的一部分并已经加工成成品交付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交付给上诉人加工成品的送货单上却并不存在着相对应的型号。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关于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并且加工成品已经交付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相反上诉人将上述回毛以及原料交给上诉人的事实则既有送货单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也在多次庭审中予以承认收到货物并使用,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只是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而已。
4、为了证明四张送货单上回毛和原料的货物价值,上诉人还委托了嘉兴新求是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四张送货单上的货物根据产品的规格按照当时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对货物进行了估价。该份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该份评估报告书存在违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事实与证据。
买卖合同不是要式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送货单也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实践中,尤其是纺织原料的买卖中,送货单(出库单)是最常见的一种简单式的买卖合同,卖方写清楚品名、规格和数量、价格(甚至连价格有时候也是由买卖双方口头约定)将货物送至买方处,这就形成了合同中的要约,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就构成了承诺,双方的买卖关系就成立并实际履行。如果仅以是否有订立买卖合同这一形式性的合同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就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实际的交易惯例。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四份送货单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而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完全有能力审查判断这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EMC易倍履行,但是却以合同为成立、生效、履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将货物卖给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本身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平等的关系,双方都可以选择对方,双方之间成立一种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第二种甚至第三种合同关系。上诉人既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加工产品,也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回毛和原料卖给被上诉人,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违背事实,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从事实出发,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桐乡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湖州公司为桐乡公司加工毛纱。2009年5月,湖州公司起诉桐乡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134647.91元,在诉讼中,桐乡公司提出湖州公司使用了桐乡公司的回毛和其他原料总价价值为197148.50,要求抵销并由湖州公司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抵销,该请求属于买卖关系,应另案起诉。桐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0年4月,桐乡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另案起诉,要求湖州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以没有买卖合同、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了桐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桐乡公司不服EMC易倍,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经过仔细研究后,我认为该案一审的判决存在很大的问题,有上诉空间。2010年11月,我代理桐乡公司再次上诉,经过多次的开庭。
在庭审中,对方律师提出诉讼中的原料部分已经退回,部分用于桐乡公司其他加工产品中。经过与桐乡公司的核实,我确认了部分确已退还的原料。同时,针对对方提出的加入其他加工产品中的意见,要求其提供什么原料加入了那一个加工产品中,并针对对方提出的加入加工产品中的意见,提供了大量的工艺单,证明不同颜色、不同成分的原料是无法添加在其他加工产品中的,并以此驳倒了对方的意见。
最终,湖州中院于2011年4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扣除了已退还给桐乡公司的原料,在价款上由于价格鉴定系桐乡公司单方委托所作,打了一定折扣,最终支持了桐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历了四次诉讼,桐乡公司的合法请求最终得到了支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基金公司)、洛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基金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偿还投资本金600万元;2、**公司按月收益3%的标准支付投资收益款(从2012年1月起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拖欠收益款项为313万元);3、**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洛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蒋某,深圳基金公司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李战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与**公司**项目代表岳某签署了《关于洛阳**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深圳基金公司与**公司加盖了公章,岳某在协议书签字并摁指印。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公司让出洛阳市**一期工程净利润的20%,具体条件如下:1、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资1000万元以内,**公司按月投资收益3%付给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以及工程净利润的20%给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同时深圳基金公司、**公司派出纳人员到工地监管资金的使用。整个一期项目由**公司负责管理,必须保证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2、双方共同委托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算工程利润,双方一致认可核算的利润。3、如**公司资金到位,无需深圳基金公司、**公司资金注入。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资未到1000万元,其已出资资金投资收益不变,所获得的20%的利润收益同样不变。4、如**公司资金仍短缺,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应继续出资,投资收益照付,但不超过1000万元,所获得的利润收益不变。5、洛阳市**一期工程主体施工到十六层后,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向**公司付款后,**公司开始向深圳基金公司、**公司还款,每月的投资收益计入本金。**公司应于最迟2012年10月1日将1000万元全部还清,并于最迟2012年10月10日将20%的利润付给深圳基金公司、**公司。6、本协议双方各持两份,自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资之日起生效,到洛阳市**一期工程完工结算清楚,利润分配完毕,本协议自动失效。
二、2011年12月14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公司承建的洛阳市**一期项目,如果业主建设方(**开发商)支付工程款,**公司保证将此工程款在到达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该项目投资方**公司投资到该项目的款项(1000万元整)成功案例。注:1、此证明自**公司投资金额1000万元到达**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2EMC易倍、支付此资金时要有**公司经理及**项目部代表岳某共同签字委托方可。3、此部分资金由洛阳**项目部代表岳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凡由于建设方(**开发商)造成的资金问题,**公司概不负责。户名:**公司,开户行:建行洛阳分行,账号等。落款单位为**公司**项目部,加盖**公司公章。
三、2011年12月28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公司出具一张200财务收据,**公司**项目代表岳某在深圳基金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9张(共计110万元,票号分别为:20189310、20758918、20758916、20313615、21168101、21048483、21603774、92341676、21939166),该收据的背面载明9张承兑汇票票号及金额并由岳某的签字和摁指印,深圳基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承兑汇票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之和共计200万元;2012年1月10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出具一张400万元财务收据,深圳基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公司共计支付40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200万元。**公司在上述两份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总金额600万元。
四、2013年1月22日**公司受**公司委托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万元发票一张,**公司支付了税金共计203400元。2013年6月25日**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65万元,2014年1月23日**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17222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深圳基金公司共向**公司支付6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10万元,由**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深圳基金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洛阳**一期项目工程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深圳基金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故**公司应当依法偿还深圳基金公司借款600万元。
三、关于深圳基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月3%收益款的问题,鉴于双方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其约定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因深圳基金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深圳基金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关于深圳基金公司认可收到**公司2372213元(**房地产公司支付65万元,**公司支付1722213元)是还本还是还息的问题,鉴于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深圳基金公司主张的收益款实际上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中该2372213元应当优先支付利息。
五、关于**公司主张应由**公司承担代为支付的税金203400元问题,鉴于**公司实际上已经代为支付,**公司提交了相关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公司对该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六、关于**公司答辩提出**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岳某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结合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与**公司**项目代表岳某签订的协议及2011年12月14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公司和深圳基金公司共同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虽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深圳基金公司具体履行,但不影响**公司合同一方的主体地位,岳某作为**公司**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岳某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关于**公司答辩提出深圳基金公司、**公司与岳某合伙借用**公司资质投资**项目问题,鉴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公司答辩提出仅收到490万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中银行转账490万元**公司无异议,另外110万元为9张银行承兑汇票,由岳某签收,岳某作为**公司**的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由**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予以印证,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基金公司600万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基金公司600万元的利息,其中1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9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公司支付的1722213元、**房地产公司向深圳基金公司支付的65万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税金203400元;四、驳回深圳基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有重大瑕疵。合作协议及工程建设等均由岳某经办,应当追加岳某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履行,应为投资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2、**公司未委托**公司开具发票,因**公司急于收回款项,故以**公司名义向**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印证双方为合作投资行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未适用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错误;2、原审将已归还的款项认定为利息并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均表明其已收到款项及岳某系职务行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二、原审认定双方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三、**公司自认委托**公司开具发票,应当承担税金。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岳某参加诉讼;2、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借款合同,并判决**公司支付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支付税金203400元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王城路税务所纳税114921元、88479元。
岳某作为**公司**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此后深圳基金公司向岳某支付1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公司账户付款490万元,**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取600万元款项,故岳某的相关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与深圳基金公司、**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清楚,无须追加岳某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合法,**公司关于应追加岳某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因急于收回款项才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以此印证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自认**公司系迫于收回款项压力而代为纳税,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行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洛阳**一期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虽明为投资合作,但深圳基金公司、**公司未参与共同经营,且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及收益即约定有保底条款,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原审认定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正确。**公司关于本案系投资合作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公司偿还款项的抵充顺序,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已偿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关于合同效力及已偿还款项抵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当由纳税人**公司缴纳,但实际由**公司代为缴纳,现**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该笔代为缴纳的税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税金203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