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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量:654 时间:2022-12-28
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判决后,将相关内容写成文章,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了宣传,扬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相关的宣传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于是有了本案。
由于前案侵害著作权纠纷是超成律所代理的,于是客户福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委托超成律所代理该侵害名誉权纠纷。
接受委托后,刘林敬律师从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两方面向客户解释了本案的代理思路,分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给出了乐观的代理意见;在后期庭审中,刘林敬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废止。后由《民法典》第1024-1030条规定了名誉权相关的内容。其中1027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EMC易倍、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EMC易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最高院认为: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EMC易倍、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从事实陈述方面,被告发表文章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真相的行为;原告在其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被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是被(2020)闽01民初2565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该判决已经上网,属于已经公开传播的事实。
第二,从意见表达方面,被告发表文章不存在故意贬低、故意毁坏原告名誉的目的,一方面,被告发表文章的场合为自己的微信公众号,阅读量仅为243,并没有在第三方媒体上进行大肆宣传;另一方面,被告主要是向自己的消费者表明被告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营造公平健康的商业环境,没有表达贬低、故意毁坏原告名誉的意愿。
第三,从被告发表文章的用字来看,并没有使用贬低原告人格的词语,没有使用脏话,没有侮辱原告。
第四,原告作为前案著作权案的侵权方,本身对于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对于侵权的事实评价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着宽容、理解的心态,改过自新,共同维护公平健康的商业环境,不能抱着锱铢必较的心态看待同行,浪费司法资源。
第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布文章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及存在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六,退一步讲,言辞过激的批评、评论若依据的是客观事实,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洪金名誉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06)宁民一终字1736号。
由于对案件分析较为充分,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较为清楚,法庭采纳了刘林敬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方面要及时跟进司法动向,确保适用的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事实分析方面要从多角度进行,结合侵权构成要件进行系统分析。